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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7726日至82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网络方式。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中山路1号一号楼西侧三楼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ahfzb@126.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726

 

 关于《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背景及重点征求意见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1. 细化全国人大《决定》的需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职能。但《决定》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2. 规范司法鉴定管理的需要。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着管理体制不统一、衔接机制不健全、委托受理不严谨、机构执业不规范、监管措施不到位、队伍素质不适应等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甚至还有虚假鉴定、人情鉴定,群众反映强烈,亟须加强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目前,全国已有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江西、四川、河北、山西、宁夏、贵州、重庆、浙江、陕西、山东、青海、福建、云南、江苏等18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效推进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我省制定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基础。

二、重点征求意见

1.对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的意见。

2.鉴定机构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3.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4.如何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设计。

5.司法鉴定实施主体,各主体职责划分、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6.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对策建议。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自律性行业组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依法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依法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7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鉴定机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司法鉴定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的个人,应当通过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7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鉴定人执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时限等事项。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不得再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2名鉴定人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

(二)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三)鉴定人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四)鉴定人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五)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认为鉴定人有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非因管理不善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材料的;

(三)鉴定活动受到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委托的;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  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对鉴定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原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限期整改、责令停业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标注;对被依法注销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从名册中删除,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等级、诚信评估和执业考核制度。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建立第三方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鉴定机构鉴定文书出具后的2年内以书面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二)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

(三)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不得超过15日。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投诉事项,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五)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六)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是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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