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所司法鉴定工作质量,保证鉴定工作独立、科学、客观、公正,依据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度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精神,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所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所办公室负责鉴定业务接洽、登记、检验材料的收发、保存。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1.本所接受全省公、检、法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个人的鉴定委托,依照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鉴定。
2.司法鉴定委托人应出具鉴定委托书,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3.司法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齐全的予以受理。
4.司法鉴定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及时受理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由本所办公室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由本所办公室通知委托人。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所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由办公室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七条 司法鉴定的实施
1.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做好鉴定材料的接受、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工作。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司法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3.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4.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求对女性隐私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检查的,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需要出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或者死亡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5.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可以向本所以外的专家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须司法鉴定人出具。
6.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特殊情况,须与委托人协商,所长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7.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因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终止鉴定,由办公室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8.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委托人发现委托事项有遗漏;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鉴定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9.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
10.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后,由复核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1.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2.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4.委托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5.鉴定人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要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交办公室归档保管。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庭的要求按时出庭,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如遇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法庭允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疑、询问。
第十条 法律、行政责任
1.鉴定人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错鉴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错鉴导致严重后果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违反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的;
(二)检查、检验有误的;
(三)引用资料有误的;
(四)文书表达不准确产生岐义的;
(五)鉴定文书有严重文字差错的;
(六)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① 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② 超越鉴定人权限鉴定的;
③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④ 泄露国家机密的,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⑤ 丢失、损毁检验材料或鉴定资料的;
⑥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⑦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
⑧ 故意出虚假鉴定结论的,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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